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凯发集团平台

关于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科资发财字〔2005〕84号

院属各单位、国科控股各持股企业: 

   根据中国科学院《关于授权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和产业化信息统计的通知》(科发院地字〔2005〕218号),自2005年起,中国科学院系统内的资产评估备案事项由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办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公司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租赁、涉诉资产价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必须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偿还债务时,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的权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由国科控股转报给国务院国资委)。

   (三)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四)中国科学院或国科控股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科控股负责备案。 

   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流程

   (一)院属事业单位及院直接投资企业向中国科学院院地合作局(以下简称院地合作局)报送需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相关材料;院地合作局审核后发文批复;

     国科控股各持股企业及子企业向国科控股报送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相关材料,国科控股审核后发文批复;

    需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由院属事业单位及院直接投资企业向院地合作局报送需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相关材料,经院地合作局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国资委,由国务院国资委发文批复。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上述批复作为经济行为依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填写《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一式三份(转让产权的需五份),连同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和资产评估明细表)一式两份和评估报告电子版1份,报送国科控股财务与稽核部(联系人:孙晓军;电话:010-62800118转8202;电子邮件:)。

   (四)国科控股收到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送中国科学院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会签,会签后国科控股予以备案。

   (五)应由国资委备案的项目,需经国科控股对资产评估报告初审并计划局会审合格后,由国科控股转呈给国务院国资委进行备案。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

   (一)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科院的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聘请具有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独立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涉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资产评估事项,应由转让方指定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涉及划拨土地的资产评估,应以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局的相关批复文件为经济行为依据,聘请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和注册土地资产评估师进行评估。相关土地资产评估事项在地方土地管理机构备案后,将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纳入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时间

   (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必须在评估基准日起10个月内提出备案,将评估材料报送国科控股进行备案。对于超过评估基准日10个月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国科控股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对于资料齐全、评估人员和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方法基本得当、评估价值科学、合理的资产评估报告,国科控股审核合格并送计划局会签后予以备案。

   (四)经国科控股和计划局审核,对于存在资料不全、评估方法不当、评估资质不符合要求、评估价值不合理等问题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国科控股以书面形式通知进行修改,直到修改合格;对于问题较多的评估报告,由国科控股以书面形式将存在问题及评估报告一并退回予以修改,直至合格。 

                   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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